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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发生形态变化不导致所有权发生变化

2020年02月11日  重庆鼎之律师事务所   http://www.cqdzlssws.com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月,常某某诉请与江某某离婚,6岁的婚生女江小某由常某某抚养,江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中一套90平方米的楼房归常某某所有。江某某同意离婚,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方式没有异议,但提出抚养费每月3500元过高,要求仅支付2000元。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即将达成调解协议时,常某某突然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江某某名下的另一处80平方米的房产。理由为:虽然该套房屋是江某某变卖其婚前个人所有的一套房屋又添置了部分款项购买的,但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对半分割,由江某某按该房屋现值的一半对其进行补偿。被告江某某认为:该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并称自己系独生子,当年因父亲中风后生活无法自理,故自己变卖婚前所有的一套房改房并添加了个人婚前存款购置了80平方米的商品房将父母从外地接来安置。江某某举证证明其本人因系再婚,故在与常某某结婚前作过财产公证。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及存款均在公证书中有明确记载。常某某承认江某某之父母现居住的房屋是江某某变实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所购。江某某可以举证证明添加的15万元系从其婚前个人存款账户上支出,用于交纳购房的定金。该房现由其父母居住,故坚决不同意分割。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生产、经营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据此应认定江某某于婚后将原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的房屋变卖,添置部分款项重新购置房屋的行为属于经营行为,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判决:1、江某某与常某某离婚;2、婚生女江小某由常某某抚养,江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至江小某18岁止;3、夫妻共同财产中90平方米楼房一套归常某某所有。江某某名下80平方米房屋归江某某所有,江某某应给付常某某该房屋价款的一半即70万元;4、家具、电器随房屋产权一并分别归属个人所有;5、其他个人物品归个人所有。
江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关于就80平方米房屋向常某某给付70万元房价款的判项,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江某某变卖其婚前所有的房屋一套,添置部分款项重新购置房屋一事,购房所支付的款项来源清楚有据,该房屋为江某的婚前财产。后判决支持江某某的上诉请求,撤销了一审判决中关于江某某给付常某某该房屋现值一半的判项,维持了一审判决的其他部分。
(三)案件分析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江某某购置诉争房屋的款项全部来源为其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并无争议。因此,双方争议焦点是新购置房屋所属权的归属。
针对这一问题,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江某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变卖个人婚前财产并从其婚前个人存款中添加部分款项购置房屋应视为一种投资行为,所产生的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第十七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性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换句话说就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人生产、经营的无论是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只要婚姻当事人没有约定,其收益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江某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变卖个人婚前财产并从其婚前个人存款中添加部分款项购置房屋应视为一种投资行为,所产生的收益即离婚时房屋的增值部分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常某某要求分割,理应得到支持。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江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投资行为。江某某购置一套80平方米房屋的目的是安置自己因病需要照顾的父母,购房资金全部来源于其婚前个人财产,房屋应由江某某单独所有。如果将江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婚前个人财产购房安置其父母的行为视为其使用婚前个人财产的一种方式,这种使用行为仅仅使得其婚前个人财产的存在形式发生了变化,由于其并不属于生产、经营行为,所以,即使该房屋随着房地产热而自然升值,也不应当认为系生产经营性收益。因此,该房屋不属于江某某与常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常某某主张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鼎之团队说法】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一方面,从江某某购房的资金来源看,其以变卖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所得款项加上从个人婚前存款中拿出的部分款项一起,购置了80平方米的楼房一套,是使用个人婚前财产的行为。从其购置上述房屋的用途看,很明显,江某某是为了安置自己因病需要照顾的父母,而不是进行投资经营。而且,至双方离婚时,江某某名下的该套房屋并未出售,因此没有也不可能取得了什么经营性收人。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精神,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自然增值和孳息除外。 第一种将江某某离婚诉讼时房屋的市场价与其购房时房价之差认为是经营性收益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认为婚姻当事人只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个人婚前财产并使之存在形式发生了变化,就属于投资经营行为,并因此改变所有权的性质或者将其自然增值认定为夫妻共有的观点,明显不利于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不利于财富的流转,也使得人们为了保有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而不敢正常使用上述财产,这样的裁判理念不符合现代民事立法鼓励充分发挥物的效用,鼓励正常的财产流转的基本精神。
(四)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 工资、奖金;  
(二) 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 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 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