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夫妻一方不得任意撤销离婚协议中对未成年子女房产赠与的约定
2020-02-11
(一)基本案情
张某某与钱某某于201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6月生育一子张小某。因性格不和,婚后二人经常产生矛盾而至感情破裂。张某某为了达到快速离婚的目的,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并在民政局依法登记离婚。
离婚协议对于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某小区33号房屋进行分割,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张某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张小某所有。
2019年11月,张某某起诉至重庆市Y区人民法院称:33号房屋贷款尚未还清,产权尚未变更至张小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张小某,目前还处于张某某、钱某某共有财产状态,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张小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33号房屋。
钱某某则认为:离婚时双方已经将房屋协议赠与张小某,正是因为张某某同意将房屋赠与张小某,自己才同意的离婚。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达成的房屋赠与条款,是基于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33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张某某与钱某某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双方约定将33号房屋赠与其子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在张某某与钱某某离婚后,张某某不同意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分析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解决方案。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遭到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这样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
(四)适用法律
首先,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如前所述,离婚协议是同时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性质的书面约定,因此不能简单适用该条款。其次,本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当事人反悔请求撤销该赠与条款的,如果不能举证签订协议时有欺诈、胁迫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最后,本案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诉争房屋是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由二人共同共有。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被告二人均不单独享有对诉争房屋处分的权利,处分该房屋需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已经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形成合意,共同表示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理应对双方产生拘束力。因赠与行为系原、被告双方共同作出,故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